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5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之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對方所交付之4千元。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9萬9千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約半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甲○○約半數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公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甲○○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12月5日(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5日前匯款3千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