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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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欄二第四行「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制止告訴人對伊施暴始誤傷告訴人,伊無傷害故意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若被告所為確僅係為阻止被他人傷害之防衛行為,則對方所受傷勢,應集中於手部方無違於常情,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集中在右眼及鼻部之撕裂傷及挫傷,若所為確僅係為制止他人傷害而為之防衛行為,當無僅將所謂「防衛行為」集中於眼部及鼻部之理,復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須施以縫合手術以療癒,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已再難諉為僅係出於防衛,是被告上訴稱無傷害故意云云,要難採取。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已審酌其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處以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已從輕,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