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居住在臺中市○○路○○○巷○○號、26號,2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前開住處門口清洗窗戶時,因水流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告訴人因而拄柺杖走到被告之門口與其理論,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丟在地上之右柺杖拾起後,拋擲至馬路上,致固定柺杖鐵管之塑膠片斷裂,而不堪用。被告復於爭執中,搶下告訴人之左柺杖,並以該柺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足部與第5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