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3號原告 李文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溝及道路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及應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各為何?若逾期未陳報,即依系爭土地總面積7,830.77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一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示,僅所有權人即共有人為 李次郎 之資料,無法得知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若原告非共有人,請陳報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