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廠房分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9號原告 陳書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廠房分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分戶同意書予原告辦理分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永昌段
236、237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㈡舊式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