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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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宴祺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堂-南陽店」內,竊取 吳文豪 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二)於111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趁 楊子芸林芙利 將各自之錢包及短夾置於同一桌上而前往點餐之際,同時竊取楊子芸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及林芙利之短夾1個(內含現金1328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義美會員卡各1張)得手。
(三)於111年9月12日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科大店內,趁 郭美足 將其包包放置於座位上之際,竊取郭美足包包內之黃白相間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伯朗咖啡儲值卡【內有儲值金1,005元】、丹堤咖啡儲值卡【內有儲值金600元】)1個得手。
(四)於111年11月19日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見 張秀卉 在統一超商內之公用桌上趴睡休息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得逞。
(五)於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內,竊取店員 王瑋翔 所管領之中性隱形襪、 家樂氏 爆米花、光泉調味乳、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各1件(合計價值427元)得手。
二、案經吳文豪、楊子芸、林芙利、郭美足、張秀卉、王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宴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70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33、178頁),核與告訴人吳文豪、楊子芸、林芙利、張秀卉、王瑋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3814號卷第29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82號卷第1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網路天堂-南陽店」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3814號卷第33至41頁)、麥當勞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提供被告所留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楊子芸所有之錢包1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林芙利所有之短夾1個、現金1328元、好市多會員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子芸、林芙利)、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楊子芸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0582號卷第23至36、39至50頁)、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3至15頁)、家樂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中性隱形襪、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家樂氏爆米花、光泉調味乳、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各1件,前3件已發還告訴人王瑋翔,後3件因已拆封而告訴人王瑋翔拒絕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門市價格標籤、家樂福監視器光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悠遊字第1120000786號函、家樂福超市台北忠孝東二店112年2月20日函在卷可稽(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41頁)。上開家樂福監視器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⒈檔名IMG_7727:
⑴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16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
⑵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17秒,被告手拿店內商品經過自助結帳機附近。
⑶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20秒,被告手拿店內商品步出店
外。從8時23分17秒至8時23分20秒被告步出店外為止,未見被告有在自助結帳機停留之動作。
⒉檔名IMG_7730:
⑴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25秒,被告步出家樂福B1店門。
⑵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26秒,被告走上樓梯離去。」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時、地,碰觸告訴人郭美足之包包,伯朗咖啡科大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郭美足的錢包云云。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足於警詢時證稱
:我大約是在111年9月12日7時45分許至伯朗咖啡消費,當時我還有使用該布製小錢包,使用完後我就將錢包放回我後背包内,大約在同日8時50分許,我離開座位去化妝室,忘記將後背包一起帶進化妝室,出來拿了後背包離開伯朗咖啡去搭捷運至雙和醫院,途中發現布製小錢包遺失,我發現時大約是9時40分許,我就打電話給伯朗咖啡請他們幫我尋找看有無遺失在我的座位附近,過了不久伯朗咖啡打給我說找不到,但他們看了店内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動過我的後背包,請我至派出所報案。我損失的物品是一個黃白相間布製小錢包、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伯朗咖啡儲值卡、丹堤咖啡儲值卡、現金約2000多元,伯朗咖啡請我報案,再請警方去店裡調監視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823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離開伯朗咖啡後到雙和醫院,發現我的錢包不見,我打電話給伯朗咖啡,伯朗咖啡的先生說看監視器有人動我的東西、開我的包包,並到別的地方翻閱我的東西,請我去警察局備案,讓警察去調監視器。伯朗咖啡的人說動我東西那個人,當天並沒有消費。我遭竊的是一個黃白相間的小布包,裡面包含我的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伯朗咖啡儲值卡、丹堤咖啡儲值卡、現金大約2,000元,方才監視器內被告在我座位翻動我的包包,被告離開後手上持的淺色物品就是我的黃白相間小布包。我遭竊的物品目前都沒有找回來,我的信用卡、金融卡有去掛失,伯朗咖啡的儲值卡部分,案發當天我有儲值1,000元,有跟伯朗咖啡簽署文件,伯朗咖啡有將儲值卡內的1,005元轉到我的新卡裡,丹堤咖啡儲值卡則是沒有記名的,裡面還有600多元,目前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提出伯朗咖啡儲值卡儲值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美足與伯朗咖啡公司簽署之同意書、伯朗咖啡公司文件為佐(經本院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告訴人郭美足,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伯朗咖啡科大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⑴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
①畫面時間111年9月12日8時55分00秒一開始,告訴人郭美足坐於畫面右上角之座位。
②8時56分20秒被告自畫面左上角大門走進店內,被告身穿黑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手持手機及提深色包包。被告進入店內後,在店內四處走動,於8時56分56秒時,被告手上仍持有手機及提著深色包包,並走向畫面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8時57分11秒,被告自畫面左側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時,其手上已未提包包,手上亦未持手機或其他物品,被告繼續於店內走動。
③8時58分28秒時告訴人郭美足起身離開座位,往畫面右上方
沙發型座位處方向走去,8時58分32秒時告訴人郭美足已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內。
④8時58分49秒時被告雙手未持任何物品,自中間上方沙發型
座位處後方出現,並往告訴人郭美足座位處走去,8時58分52秒時被告走至告訴人郭美足座位,並伸手翻找告訴人郭美足留在座位上之包包,8時59分12秒時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郭美足包包內之物品,並不斷翻找告訴人郭美足包包,8時59分17秒時被告離開告訴人郭美足座位,隨即往左上方快步離去。8時59分20秒至27秒間,被告走至畫面右上方沙發型座位處左側並徘徊,8時59分26秒至56秒間,可見被告在該座位翻動、整理手中物品。8時59分56秒被告離開上開座位後,持續在畫面中走動,但未走回被告左側畫面外放置其個人物品處,即可見被告手上持有淺色物品(尤以9時0分09秒至39秒間清楚攝錄)。
⑤9時4分15秒時被告往畫面左側大門走出,離開咖啡廳。
⑵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
①畫面時間111年9月12日8時56分20秒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及戴黑色口罩,右手持手機及提深色包包自畫面右側門口進入咖啡廳,進入店內後往畫面中間上方之座位區走去,8時56分27秒被告走至該座位區,8時56分33秒被告被畫面中間上方之路軌燈遮住,離開監視器範圍內。②9時4分15秒被告自畫面中間上方圓形柱子後方出現,繞過
圓形柱子旁邊之桌椅,隨後繞過門口紅龍柱處走去,往門口走去,9時4分26秒被告離開咖啡廳。
⑶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
①畫面時間8時57分0秒至2秒間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
長褲及戴黑色口罩,右手持手機,提深色包包自畫面右側下方之椅子處走至桌子處,8時57分4秒時被告將包包放下,隨後被告繞過桌椅往左邊走,8時57分8秒時被告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②9時0分42秒至43秒間被告右手持淺色物品自畫面右側下方
之椅子處走至桌子處,站立於兩張桌子之間,9時0分44秒至54秒間被告彎腰身體向前傾,上半身離開監視器範圍內,9時0分54秒時被告站直,進入監視器範圍內,9時0分55秒至56秒間被告將右手伸進右側長褲口袋內,9時0分58秒時被告將左手伸進左側長褲口袋內,9時0分59秒時被告取出淺色物品,可見被告雙手各持淺色物品,做出清點動作,9時1分6秒時被告將淺色物品攤開,可見被告手中其中一淺色物品為鈔票,且上方有條狀箔膜。9時1分8秒時被告往畫面右側靠,被告頭部及上半身離開監視器範圍內,但仍可見右手為彎曲狀態,並將右手中淺色方形物品放置於前方桌面,9時1分10秒可見該物品形狀及大小與證件相似,隨後被告身體向前微傾,不時彎腰,且右手為彎曲狀態,9時1分19秒至20秒間被以右手將證件形狀物品拿起,惟手掌在監視器範圍外,無法確認動作,9時1分27秒至28秒間被告將右手伸進右側長褲口袋內,隨即伸出口袋,右手為彎曲狀態,不時上下晃動,9時1分42秒至9時2分0秒間被告彎腰身體向前微傾,隨後起身站直,並繞過桌椅往左方走,9時2分5秒被告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③9時2分33秒被告再度返回該座位區,繞過桌椅站立於兩張
桌子之間,9時2分35秒時被告彎腰身體向前傾,做出拿取物品動作,隨後起身站直,右手持手機,左手提深色包包,繞過桌椅往畫面左側離開,9時2分42秒時被告離開監視器範圍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⒊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案件查訪表、伯朗咖
啡科大店內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3823號卷第17至25頁)。
⒋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111年9月12日8時58分許,在伯朗咖
啡科大店內,竊取郭美足所有之黃白相間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伯朗咖啡儲值卡、丹堤咖啡儲值卡各1張)。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上開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楊子
芸錢包及告訴人林芙利短夾,侵害二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拘役70日、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9年2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餐飲業而月收入約30,000元且尚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自述),及其於犯後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之犯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之
(三)之犯行,及雖有部分財物經警方扣案而發還告訴人,但仍有部分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之現金600元,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得之現金100元,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丹提咖啡儲值卡(內含儲值金600元),上開事實欄一之(四)所竊得之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事實欄一之
(五)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為警扣押,其中之中性隱形襪、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業經告訴人王瑋翔領回,但其餘扣案之家樂氏爆米花、光泉調味乳、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告訴人王瑋翔因已拆封而拒絕領回,此有告訴人王瑋翔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第31、43至46、49、51頁),是扣案之家樂氏爆米花、光泉調味乳、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告訴人楊子芸遭竊之錢包1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及告訴人林芙利遭竊之短夾1個、現金1328元、好市多會員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分別經告訴人楊子芸、林芙利領回,此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0582號卷第45至50頁);上開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中性隱形襪、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業經告訴人王瑋翔領回,已如前述,被告已未保留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金融卡、行照、會員卡、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郭美足所有伯朗咖啡儲值卡,業經伯朗咖啡公司將該儲值卡內儲值金1,005元移轉至告訴人郭美足新卡內,已如前述,是該張遭竊之伯朗咖啡儲值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一)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二)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三)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四)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五)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1事實欄一之(五)家樂氏爆米花1件2事實欄一之(五)光泉調味乳1件3事實欄一之(五)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1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1事實欄一之(一)現金600元2事實欄一之(二)現金100元3事實欄一之(三)現金2,000元4事實欄一之(三)丹提咖啡儲值卡(內含儲值金600元)5事實欄一之(四)手機1支(價值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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