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豪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111年度偵字第77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科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黃致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該部分所示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編號1至3所示之刑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 吳孟融林俊賢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吳孟融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成與其之和解內容,亦遵期履行與告訴人林俊賢間之調解條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係低收入戶且家人均患有身心障礙等家庭狀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科刑、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關於其附表4至5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嗣被告業與告訴人林俊賢、吳孟融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吳孟融1萬元而履行完畢,另按調解筆錄內容遵期給付告訴人林俊賢,迄今已賠償2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77、123至128、145、189、19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詳如後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至5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個人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俊賢、吳孟融所有之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但所為造成該等告訴人損失及困擾,並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並依協議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簡上卷第158至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5犯行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和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已完成對告訴人吳孟融之賠償,另按調解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林俊賢中,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該等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5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俊賢之餘款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林俊賢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一併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案另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本判決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拘役刑,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應俟被告所犯各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部分)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猶再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兼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和家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節,固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2-3至92-4、99至103、105至113頁)為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111年度偵字第7796、9782、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致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利用拾得之告訴人 張正忠 遺失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
上開卡片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關於侵占張正忠遺
失之悠遊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關於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及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以拾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2、3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類型及手法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⑶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案附表編號4至6所犯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另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得利益,又肆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7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侵占之物、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侵占告訴人張正忠遺失之悠遊卡部分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然衡酌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張正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28日償還1,000元予告訴人張正忠,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卷第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竊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已返還予所有人 簡杏如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竊取之I-phone11Pro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與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關於侵占張正忠遺失之悠遊卡部分黃致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關於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拾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部分黃致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關於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以拾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部分黃致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部分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三部分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四部分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111年度偵字第7796號
第9782號第10639號被告黃致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處,拾獲張正忠遺失在該處之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卡片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3元。黃致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靠近店內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並感應,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之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趁林俊賢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俊賢所有放置球場旁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溜冰場,趁吳孟融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孟融所有放置溜冰場旁之I-phon
eXR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四、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簡幸如 所經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趁簡幸如在該處打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幸如所有放置店內桌上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簡幸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13巷16弄內,自黃致豪身上查扣前揭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五、案經張正忠、吳孟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忠、吳孟融、林俊賢及被害人簡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悠遊卡交易及儲值明細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前揭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1次侵占遺失物、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儲值金額1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統一超商100元2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50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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