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8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乙○○即CHIU
甲○○即LIN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九五00一五一二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即CHIUKANJANA)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甲○○(即LINWIPHAPHON)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即CHIUKANJANA)、甲○○(即LINWIPHAPHON)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即CHIUKANJANA)、甲○○(即LINWIPHAPHON)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邱昌隆 、陳建福偵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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