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4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11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28,865元,逾期(循環)利息6,839元、手續費3,633元,合計為139,33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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