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6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未及施用,即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為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該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曾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6日編號CH/2006/609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復尚未施用,並非施用完畢之殘渣袋,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僅能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意圖,無法證明被告業已施用,是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二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乃在於供己施用海洛因,惟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淨重0.1公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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