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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