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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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92號
原告 林德旺
被告 石旻司
訴訟代理人 陳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北側產業道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近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同向車道右前方之訴外人 周松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周松輝人車倒地,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向左閃避變換至第2車道,因而與同向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丙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990元(包含零件費用29,990元、工資28,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將丙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二)訴外人周松輝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釐清,請原告證明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單、估價單、簽認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於110年11月9日7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近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同向車道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乙車之駕駛受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近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丙車之左車尾與行駛同向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丁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由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當時乙車在伊車的右前方,伊要超越乙車時,乙車突然向左偏駛,伊車右後照鏡與乙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導致乙車駕駛人跌倒受傷送醫救護等語,及訴外人周松輝陳稱:伊由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段162號旁北側路口時,伊不知道是怎麼發生交通事故的,因為伊醒來時已在梧棲童醫院了等語,及原告陳稱:伊由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段162號旁北側路口時,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駕駛人跌倒於中華路1段第3車道上,伊馬上向左閃避變換至第2車道,丁車由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段162號旁北側路口時,丁車之右前車頭撞上伊車左後車尾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9日7時37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近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右前方乙車時,因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同向車道右前方之訴外人周松輝駕駛乙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周松輝人車倒地,適有原告駕駛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向左閃避變換至第2車道,因而與同向第2車道之丁車發生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所有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7,990元(包含零件費用29,990元、工資28,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將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單、估價單、簽認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1月9日7時37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近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右前方乙車時,因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同向車道右前方之訴外人周松輝駕駛乙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周松輝人車倒地,適有原告駕駛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向左閃避變換至第2車道,因而與同向第2車道之丁車發生碰撞,致丙車受損,經原告送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7,990元(包含零件費用29,990元、工資28,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將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
4.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
甲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近中華路1段162號北側產業道路口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右前方乙車時,因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同向車道右前方之訴外人周松輝駕駛乙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周松輝人車倒地,適有原告駕駛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向左閃避變換至第2車道,因而與同向第2車道之丁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7,990元(包含零件費用29,990元、工資28,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將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原告主張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7,990元(包含零件費用29,990元、工資28,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將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丙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4年6月,迄至110年11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99元(計算式:29990×〈1-9/10〉=2999),再加計工資28,000元,是以,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999元,連同拖吊費用2,000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2,999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5即550元,其餘100分之45即4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