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告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紀沈靜儒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丞謙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丞謙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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