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書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7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書慶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書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回溯2個月許之期間內,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5度以報案人即其樓上住戶 陳慧茹 家中有鋼琴聲為由,請其等居住之「桃大富林苑」社區警衛前往報案人住家處理,以此藉端滋擾報案人住家,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妄生事端,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干擾場所之安寧秩序者而言。是倘行為人基於合理可信之事實,以未逾越通常社會觀念之手段,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對象為請求、表態,甚或向第三人表明訴求,即不符前開要件;縱其所為欠缺理據,仍難以該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係以報案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衛工作日誌為其依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向社區警衛投訴報案人住家琴聲問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報案人的女兒無論平日、假日,只要在家就會彈鋼琴,雖然報案人稱其已於琴房加裝隔音設備,被移送人還是會聽到聲音;被移送人一直被鋼琴聲所困擾,造成生活嚴重影響,睡眠也不正常,並非假藉此事故意滋擾報案人等語。經查,報案人之女於111年3、4月之晚間,確有在報案人上開住處內彈奏鋼琴之事實,已為報案人於書面報案理由所自承;報案人雖陳稱其已在家中琴房加裝隔音設備,然每人對於聲音之敏感度及耐受程度本有不同,對於聲響較為敏感之人而言,甚至冷氣壓縮機之低頻運轉聲、電梯上下之鋼纜摩擦聲等細微聲響,均仍可能對其形成干擾,是被移送人陳稱其係聽見報案人家中有鋼琴聲,始通知警衛協助處理,應尚非無中生有。又報案人雖陳稱其女兒彈奏鋼琴之時間均係在晚間10時以前,未違反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至多僅係於住戶間居住安寧及行為自由等權益互相衝突時,做為權衡當事人間權利狀態之參考依據,並無限制住戶表達訴求之法律效力,是即便有報案人所指公告存在,仍難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恣意生事之情形。再者,依上開工作日誌所載,被移送人就其主觀上認定遭琴聲干擾之情事,係以向社區警衛投訴或報警,請警衛或警察協助調處之方式處理,此亦合乎公寓大廈住戶間權益衝突時之常見處理方式,其目的與手段尚無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難認其有假藉事端,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以遂行擾亂安寧潛在目的之情形。綜上,依本案所存證據,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尚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