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5.71%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依約若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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