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告 李漢宗

被告 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至全聯福利中心桃園龜山自強店消費,恰遇在該店擔任生鮮處理員之被告推銷生鮮魚片,原告因價格優惠便拿取商品準備結帳。但被告卻大小眼,跟其他所有購買的人道謝,唯獨對原告擺臭臉,連一個謝字都不說,讓原告覺得人格受辱、身心受創、精神耗弱,需要吃藥控制,且每當想起此事就有自殺衝動。經向全聯福利中心申訴,該公司卻擺爛不理,因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者,必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因此侵害原告之上述列舉人格法益、或非列舉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要件,始能發生。

三、經查,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但以笑臉待客、向顧客道謝本非服務業從業人員之法律上義務,而僅係商業禮儀之範疇,即便原告所述屬實,仍難認被告之舉止有何不法性可言。況依通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在商場購物時縱遭服務人員以不友善之態度對待,至多亦僅是稍微不悅,諒不至於發生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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