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告 林奇洲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告 許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沙

交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8段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港埠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

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左

側小腿挫傷及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許煥杰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744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

用、停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自109年10月8日起陸續前往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錦文骨科診

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停車費用,及自109年10月15

日起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以上合計29,744元。2.看

護費用:原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8日,

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及自109年12月6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12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

後照護期間,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之配偶林彩萍負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

算,合計44,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自109年2月間起,任

捷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磁磚師傅,日薪2,500元,嗣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自109年10月8日

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共計96日,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40,000元(計算式:2500×96=240000)。4.車輛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6,00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沒有道歉,讓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及提出書狀

辯稱:(一)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兩造均為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故兩造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本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二)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傷勢為腦症盪及多處擦挫傷,未無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勢

,況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26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其

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二者相隔已約莫50日之久,則原告之第5、6、7頸

椎椎間盤破裂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容有疑義,故原告

請求自109年12月6日起在童綜合醫院診治頸椎椎間盤破裂之

醫療費用,不應准許。(三)關於原告請求20日看護費用部

分,因需專人看護應已達無法行動、無法進食、無法更衣、

無法如廁等情,故請函詢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四)

關於原告請求96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等客

觀收入證明、減損證明,方得認定其工作損失金額。(五)

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故其請求損害賠償,應不適格。況

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認以50,000元方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8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8段之交岔

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竟疏於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沿港埠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

四肢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及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辯

稱: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兩造均為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故兩造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腦症盪及多處擦挫傷,並未無頸雅椎問盤破裂之傷勢,況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26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二者相隔已約莫50日之久,則原告之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8日9時44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8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港埠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右轉時,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左側肩膀、

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第

5、6、7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

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許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17至20頁、第179至183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699號偵查卷、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116、198、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定

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

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

 3.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原告之左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等情,惟查:(1)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該號誌動

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

99號偵查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

可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腦症盪及多處擦挫傷,並未無頸雅椎問盤破裂之傷勢,況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26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二者相隔已約莫50日之久,則原告之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容有疑義等語,然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且觀諸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75頁),及依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1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於109年11月26日門診追蹤,及於同年12月7日接受前位第5、6、7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骨籠架置入併脊椎融合手術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83至85頁),核與卷附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童醫字第1110000248號函記載:原告主訴其於109年10月8日車禍後,開始頸部酸痛並痛及左上肢合併麻木感,曾於109年11月25日在光田醫院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發現於第5、6、7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為此建議手術治療,並於109年12月7日順利完成手術後,於109年12月11日出院,當時建議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且因行動不受限,應不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153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受有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所為前揭過失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停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10月8日起陸

續前往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錦文骨

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及自109年10月1

5日起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以上合計29,744元等

情,業據收據、統一發票、消費明細證明、電子發票證明

聯、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卷第39至73頁、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停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9,74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8日

,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及自109年12

月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12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彩萍負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計算,合計44,00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89頁),惟查

:(1)原告經診斷為腦震盪,可輕便工作,無需休養,

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等情,有光田醫院111年3月4日

函(111)光醫事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159頁)。(2)原告於109年12月7

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受限,應不需他人

照料日常生活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童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卷第153頁)。(3)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尚未達到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不需他人照

護生活起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等情,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間起,任職捷雄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磁磚師傅,日薪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

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第93至99頁),自堪信為

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在家

休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共計96

日,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40,000元(計算式:2500×9

6=240000)等情,核與卷附光田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後,需再休養1週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75頁),及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1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前位第5、6、7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骨籠架置入併脊椎融合手術,及於同年月11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8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36,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101至

103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機

車之登記車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彩萍,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彩萍於11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車子在伊名下,是伊送修等語(見本院1

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199頁),足見系爭機車並非

原告所有,亦非由原告送修,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彩萍曾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前揭修理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36,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

10月8日起陸續前往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仁人堂

中醫診所、錦文骨科診所就醫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磁

磚師傅,日薪2,500元等情,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從

事快遞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

609號卷第117、1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

609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69,744元(計算式:

29744+240000+100000=369744)。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84,872

元(計算式:369744×50%=184872)。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

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卷第2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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