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0八,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嗣於民國(下同)97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甲○○僅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當庭聲請變更聲明為不請求連帶給付,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880,20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3.48%計息(目前為6.0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利息係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3.48%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880,202元之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欠本金880,20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各項指標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乙○○、甲○○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惟
依其提出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所示「上次利息收訖日0000000」、「下次繳息日0000000」(見本院卷第9頁、第9-1頁),是被告應自96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並非96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9,69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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