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第16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林文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80號被告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渠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內,飲用1杯高梁酒(約100C.C.)3杯威士忌(共約30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嗣於該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前揭處所,沿四維二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五廟市場採買,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英明路與四維路交叉路口附近,適遇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由英明路欲左轉四維路,丁○○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未及注意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小客車欲左轉四維路,致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駕駛前開營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使該營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營小客車駕駛甲○○則幸未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丁○○檢測其酒精濃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