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9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8日22時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取締照片2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有行經該處停車等待紅燈,惟因後方突有閃光,伊以為有來車欲經過,伊即將機車向前移動,伊確有於紅燈號誌時越線停車之事,惟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四、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路口,遭立式自動化科學儀器自動拍照,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相片2張在卷可稽。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考,觀諸本件取締相片2張,異議人於紅燈燈號顯示時,所騎乘機車位置雖有伸越停止線,然尚未伸越人行穿越道上,且其當時狀態均以右腳著地,並未如一般機車騎士行進時係雙腳踏於腳踏墊位置,可認異議人於紅燈號誌當時應有停車等待之舉動,僅機車些許向前位移情狀,舉發單位復未舉證異議人當時有穿越路口意圖,並有繼續直行、迴轉及轉彎之違規行為,從而,參諸此開交通部函釋內容,本件並無確切事證可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自承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亦有上開照片2張可證,是應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僅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實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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