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明知乙○○為其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業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經甲○○收受後生效。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97年3月19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42之5號乙○○之住宅客廳內,因酒後向乙○○索錢無著,竟以徒手毆打乙○○右臉頰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同時直接對乙○○造成騷擾,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情節,及證人 何洋菁 (即雙方女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電話紀錄、甲○○個人戶籍資料、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乙○○之前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諭示,顯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以傷害之方式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等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內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第1款、第2款之裁定內容,只構成1違反保護令罪。
㈢查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既與前配偶乙○
○離婚8年,育有20歲兒子及17歲女兒,又與大陸女子結婚育有一名7歲女兒,竟僅因細故動手毆打乙○○右臉頰,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擾騷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人求刑拘役50日,被告及被害人乙○○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茲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