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8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已預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販賣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但因缺錢使用,且見報上刊登「辦門號拿現金」之廣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聯絡後,於民國96年7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威寶電信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該門號販賣予「陳先生」,並當場交付SIM卡予「陳先生」。嗣「陳先生」所屬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同年8月20日下午1時左右,由該集團中1名成員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友人 陳漢忠 ,目前缺錢使用,要借錢應急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吳苑佳 名義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偽以吳苑佳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㈡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由該集團中1名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其以前同事 陳神龍 ,因一時手頭不方便,想要借錢週轉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吳鴻昌 (另案偵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
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害人甲○○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斗六分行96年8月31日彰斗六字第0960831號函所檢送之吳苑佳開戶基本資料交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乙○○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6年11月23日彰桃字第2967號函所檢送之吳鴻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係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案審酌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即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乙○○受有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乙○○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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