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吳佳玲 、 吳嘉慧 、 吳嘉偉 、 吳嘉華 、 吳嘉祥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居所(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於96年9月11日送達於乙○○。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甲○○上揭居所,而違反應遠離甲○○居所100公尺之上開保護令;復因甲○○將乙○○所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丟置屋外,引起乙○○不快,而承續上揭違反保護令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甲○○所有之掃把1支折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折斷之掃把柄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及右手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同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未遠離甲○○居所100公尺,及因存摺之爭執,而毆打甲○○之事實,僅否認係用掃把柄施暴,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訊證稱:「他於96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我住家騎樓),先把掃把打斷後,以掃把柄打我,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我臉部及身體、四肢」(警卷第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9月22日下午4、5點,乙○○去我現在住處亂,因為同天稍早我去乙○○住處要向他拿政府給小孩的低收入戶補助,因為他都不把低收入戶補助交給小孩用,所以他喝酒後就去我那裡亂,他拿存摺和印章要給我,我不要,就把它丟出去,他就拿一支拖把衝進來,我就往屋外跑,乙○○追出來,就把拖把丟了,換拿另外一支鐵柄掃把要打我,打得我的身體和臉都有受傷」、「他是先把掃把柄折斷,再拿斷掉的掃把柄打我」(偵卷第9頁),對於當日被告施暴之情節證述甚詳。而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吳嘉華於偵查中所稱:「有一天是中秋節那附近,好像下午的時候有去我們住的地方,那天爸爸要打媽媽,爸爸要拿錢和存摺給媽媽,我跟媽媽都說不要,媽媽就丟還給爸爸,爸爸就拿拖把要打媽媽,但是拖把沒有打到,爸爸就把它丟在走廊,然後爸爸就拿掃把用腳折斷,隔壁有一個老師看到,就叫我們三個小孩去他家躲,我爸爸還有要拿斷掉的掃把打那個老師,老師就把門關起來,然後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沒看到,但有聽到掃把打東西的聲音,過很久爸爸才走,爸爸走了我們就出來,這時警察剛好也來,我看到媽媽手、腳都有受傷流血」(偵卷第16頁)等情相符,此外復有照片3張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確實有為傷害甲○○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吳佳玲、吳嘉慧、吳嘉偉、吳嘉華、吳嘉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居所(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於96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上述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認,是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其接近甲○○之居所,且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應遠離居所之規定,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犯意之決意,所犯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接續行為,僅單純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審依據卷證,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漏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未提出任何原審量刑失當之事證,其空言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