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7年4月10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3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2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9月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已失竊達1、
2年之久,伊不知是誰騎乘上開機車而違規,因該機車車廂內有伊之健康檢查表,記載伊之年籍資料,因此違規人可以唸出伊的身份證字號,但是舉發單上伊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足見違規人不是伊。況且,舉發當日,伊8點之前就騎乘公司之機車到公司,不可能於8點20分許,騎乘伊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既然伊非本件交通違規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96年2月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有「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呼吐氣酒精濃度達0.42mg/l」違規,經舉發機關舉發,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無非係以舉發警員 林太山 之指述、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酒測值資料為證。惟查:
㈠舉發警員林太山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8號案證稱:當時
異議人沒有拿出證件資料,身分證號碼是伊背出來的等語,則舉發之警員林太山於舉發時,並未確實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證件,且舉發單上所記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之順序,亦確實有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舉發通知單原本,其上「乙○○」之簽名筆跡亦與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
8號案令異議人當庭書寫之「乙○○」之簽名筆跡,尚非雷同,因而本院尚無從產生上開二者筆跡係屬同一人親簽之心證,綜上,則異議人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實非無疑。
㈡另查警員林太山雖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8號案到庭指證
異議人即為舉發當日違規之人,惟舉發時間距離上開庭期已逾1年,而警員林太山僅見違規人1次,衡情對於人之容貌之記憶力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降低,而警員亦未確實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證件,實不能僅憑1年逾之指證,即認異議人確為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
㈢被告以前詞為辯,且到庭陳稱:伊於鴻茂公司擔任貨櫃車司
機,公司每天早上8點上班,伊每天8點前就會到公司,而且因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因此,公司老闆 洪正魁 讓伊騎乘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洪正魁之子 洪稚幃 名下)上班,後來公司的上開機車已經過戶在伊兒子名下。伊上班都會帶行照駕照,因為開貨櫃車要帶行照駕照,開貨櫃車也不可以喝酒,被警察舉發的交通違規人有喝酒、未帶行照駕照並非伊本人等語,核與證人即鴻茂公司貨櫃車司機甲○○到庭結證:伊在鴻茂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公司每天8點上班,雖然沒有打卡制度,但是司機
8點以前就要上班。伊初到公司上班時,異議人係騎腳踏車上班,異議人說伊機車不見了,所以騎腳踏車上班。公司老闆看異議人騎腳踏車上班很辛苦,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異議人使用,後來異議人就騎上開機車上班。被告舉發當日,伊與被告先到公司開車,再至中國航運65號碼頭領貨櫃,送貨到大樹,因此伊雖然不記得異議人到公司之確實時間,但是因為司機開貨櫃車到碼頭載貨櫃,必須要搶班,不能太晚去,因此異議人應在8點以前就到公司。伊當天與異議人一起送貨,看不出來異議人有喝過酒的樣子等語相符,復有行照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險卡、出貨資料、車輛日報表、鴻茂公司負責人洪正魁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
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人是否確係本件異議人,實非無疑。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