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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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D○九五二五三~D○九五二五五)、面額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二七七二二),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判決業已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取字第6329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提存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4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判決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即應認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3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雖相對人已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然該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
8條規定既已不得聲明不服而歸於確定,故縱本案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相對人仍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