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在臺北縣○○鎮○○路○○○號7樓之4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仲民 施用。嗣於96年
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復經甲○○同意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7樓之4居所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另張仲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仲民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再張仲民於96年3月23日為警方採集尿液後,經送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96年3月21日轉讓安非他命予張仲民施用之情,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丶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規範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被告之行為並非同時侵害二法益,故上開二罪係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法定刑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於國人之身體健康甚有戕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於96年3月21日犯轉讓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係與張仲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份有關,已另案偵辦中,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圴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8月3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