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1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二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自大陸返台後,稱其家中發生事情,需要一筆資金,原告因聽信被告之甜言蜜語,乃向農會貸款並於95年10月11日領出新台幣197,000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旋以其妹 王冰 之名義匯款至瀋陽市中國銀行大東區支行;95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被告又與其妹至原告胞姐 簡寶玉 於桃園縣龜山鄉開設之海產店白吃白喝,並毀損店內物品、毆傷原告胞姐簡寶玉,現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後又另案因出手掌摑警員,妨礙公務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後,被告即拋下原告,不告而別,潛逃無蹤,經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後,才知被告已於95年
11月3日出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二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來台期間,被告曾毆傷原告姐姐,亦曾因掌摑警員,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
95年11月3日,被告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乙○○○於96年4月18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自95年11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二次來台,惟來台期間,曾毆傷原告姐姐,亦曾因掌摑警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又於95年11月3日逕自離家,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自95年11月3日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半年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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