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9月29日有位大陸籍女子來訪,並以景德家鄉話與被告聊天,翌日被告即假藉外出散心之際,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打聽且報警協尋,然至今仍遍尋無著。被告來臺僅一個月即告失蹤,而兩造於被告離家前亦未曾發生爭吵,惟原告疑被告係因離家前曾要求原告每月予其新台幣(下同)20,000元,然原告能力範圍內僅可予其10,000元之故而決意出走。因此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僅一個月,即於94年9月30日假藉外出散心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商張染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4年8月23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行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4年4月26日結婚,嗣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4年8月2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來臺一個月,即於94年9月30日假藉外出散心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離家迄今未歸已近2年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前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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