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工刀1把,切斷瓦斯桶之瓦斯管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之腳踏車後座並騎乘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28之3號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正南里巡守隊隊員 陳俊卿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始悉上情(上開瓦斯桶業經警發交甲○○領回)。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俊卿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既可割斷瓦斯管線,足見刀刃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約值新臺幣55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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