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玉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拾元硬幣玖枚、商品兌換券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自民國96年5月10日晚上
8時許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而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9之1號1樓「大聯盟珍珠奶茶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置由「阿福」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一臺,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把玩方式係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玉麒麟」電子遊戲機臺,依
1比1之比例獲得10分,顧客再押值倍數,押中者可得2倍到100倍不等之分數,若所贏得分數有500點,機臺會掉落商品兌換券一張,顧客再持此商品兌換券向甲○○換取等值之商品;若未中獎則分數歸零,投入之金錢由機臺沒入,由甲○○與「阿福」朋分。嗣於96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10元硬幣九枚及商品兌換券三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10元硬幣九枚及商品兌換券三張。
㈢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一臺、營業期間不長,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一臺(含IC板一塊)、商品兌換券三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九枚,則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或共犯「阿福」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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