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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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確定,尚未執行。㈡詎甲○○仍不知悛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述飲酒地點開始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與友人唱歌,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致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並有闖紅燈及疾駛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存卷足據,素行非佳,且前已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事處罰,竟三度違犯相同犯行,顯見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悛悔之意,而其在本案遭查獲後,竟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度因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按,尤見被告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匪淺,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遑論其尚曾因此而受罰金之刑事制裁,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一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為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參酌其於偵查中尚能直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以依法僅能判處罰金、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或宣告緩刑等刑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訴追,並無不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中等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執行檢察官依實際情形視其是否因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存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決定執行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