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郁真
連家麟 律師被上訴人 陳興 時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伊公司之董事長。伊於106年5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 張世豐 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將持有之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7,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伊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及依民法第537條之規定,伊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應由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伊,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況伊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未對於轉讓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應不構成事前許諾,而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對於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伊同意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股利14,934,400元仍屬不當得利,應予抵銷。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前,業經上訴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並授權,應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又上訴人與伊之間法律行為,既經上訴人事前許諾,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日後有相反或不予承認之決議而有不同。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股票以前,曾經委請瑩正會計師事務所 黃釋瑩 會計師就金耘股份之價值為詳細評估,並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專家意見書),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票予伊,應屬合理,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另由專家意見書記載「榮剛公司擬以166,650仟元處分金耘鋼鐵公司股權,處分價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1,539仟元至197,313仟元間,尚屬合理」等語,顯然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已就買賣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事項為討論並決議,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自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票之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顯無理由。惟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伊70,005,00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6年5
月22日,經由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據106年5月8日董事會及全體三位獨立董事出席之
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一般董事張世豐與被上訴人 陳興時 ,簽立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交易價格獨立專家合理性意見之內部簽
呈,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27分02秒由課長 姜綠珍 起簽,並已附系爭契約之草稿,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該簽呈經總經理張世豐於同日晚上簽核,並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18分23秒由董事長陳興時簽核。
㈣106年5月5日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契約之交易價格出具系爭專家意見書。
四、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董事張世豐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股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股票之交易未由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代表為之,卻決議由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是否當然無效?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票之交易,由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決議由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並非無效,對上訴人仍屬有效: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可參。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此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可參。另按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意旨僅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曾就擬出賣系爭股票案進行討論,討論時曾說明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就出賣系爭股票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該案經決議通過,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第3屆第2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表可參(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嗣上訴人董事會亦就擬出賣系爭股票案進行討論,討論時並說明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就出賣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該案經決議通過,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暨該案已於同日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又被上訴人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該議案決議,由張世豐代為主持該議案;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第8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嗣張世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股票出賣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公司審計委員會全體之同意,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董事張世豐全權處理之,且已於議事錄載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自屬合法。而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股票,業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之授權,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上訴人公司之事前許諾,對上訴人公司亦生效力,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抗辯其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上訴人,系爭股票之鑑價亦同,否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亦認為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且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未對於轉讓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應不構成事前許諾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對公司亦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交易及鑑價云云,尚無依據。至受任人雖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有民法第537條可參,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授權張世豐為系爭股票之交易,嗣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故縱認本件審計委員會係屬公司之受任人,其再委任張世豐處理委任事務,亦已經代表公司之董事會同意,而無違反民法第537條之情形。至金管會雖曾函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不得由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予個別之一般董事為公司之代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惟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函釋,尚難逕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而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授權張世豐,係授權「得全權處理之」,故有關系爭股票買賣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已在授權範圍內,且參諸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案由一已依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辦法執行並取具專家意見書,……」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參酌專家意見書結論欄,並記載「榮剛公司擬以166,650仟元處分金耘鋼鐵公司股權,處分價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1,539仟元至197,313仟元間,尚屬合理」等語,有專家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董事會亦已同意依專家意見書之價格區間授權張世豐交易系爭股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非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票,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