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逸群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巫天富 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640號函附巫天富病歷資料、111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834號函附巫天富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8127號函附巫天富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2頁、第99至103頁、第141至207頁、第261至265頁、第281至302頁、第309至310頁)以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934號卷」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判決量刑尚嫌難收其預期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巫天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另告訴人巫天富之配偶 郭錦樺 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車子撞擊,急診醫生不知發生車禍,延誤治療,僅治療左腳,實則告訴人心跳、呼吸微弱,內臟受到擠壓大量噴血,是因車禍而死亡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要件,亦須被害人之死亡,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既係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20時許,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
受診療,於急診病歷上清楚載明病患主訴「Leftsideanklepain(左側腳踝疼痛)」,現在病史為「Hesufferredfromcarwheelehithisleftfootabout2
hoursago(兩小時前遭車輪撞擊左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640號函附巫天富110年2月1日急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56頁),此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稱其係步行時突然遭車輛碰撞左腳、車禍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腳之情形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724號卷〈下稱發查72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3頁),至110年2月1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故載明告訴人心跳為10,然經本院函詢,該院函覆以「110年2月1日急診紀錄心跳10下,應為人工輸入錯誤。當日病人無胸痛不適之主訴,意識清楚,X光檢查左側膝部及腳踝」,有該院111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834號函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7頁)。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送急診救治時,並非心跳、呼吸微弱狀態,且未見告訴人配偶郭錦樺所指醫院不知告訴人係因車禍就醫,亦未見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有何因車禍受有胸部碰撞之情況。
⒊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7日過世,時間點距離車禍發生已
逾半年以上,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係因心血管疾病史而心肺衰竭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2頁)。證人郭錦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院證稱:車禍第二天開始告訴人即一直胸部痛,告訴人胸部痛的症狀車禍後才發生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3至289頁),然觀諸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月21日即因「chesttightness,shortofbreathafterlittleexercise(胸悶,運動後呼吸急促)」至心臟內科就醫,後於110年3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5日出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834號函附巫天富110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就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5446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7至192頁),既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心血管疾病病徵,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110年2月4日之流鼻血症狀,及110年3月、4月之冠心症心導管手術,均與本案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472號函可參(見他5446卷第57頁),是依卷內事證,綜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死亡機轉等因素判斷,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群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巫天富之急診病歷」(見發查卷第27至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吳逸群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發查卷第4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35993號被告吳逸群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群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左轉洛陽路125巷時,本應注意遵守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巫天富發生行車事故,巫天富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又吳逸群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天富告訴暨委任 郭德進 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巫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巫天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告以上過失行為,受有流鼻血、紅斑性狼瘡、冠心病(心導管術後)等傷害等語。經查,告訴人上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47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難令被告就此負刑事責任。又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