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凱軒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童凱軒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仍與「陳專員」、「收水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童凱軒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中午起,接續冒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官、刑警、檢察官等身分去電池彩玉,謊稱池彩玉遭他人盜辦電話門號、涉及洗錢案,需轉帳供保管資金云云(尚無事證足認童凱軒知悉對方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致池彩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1時5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30萬元至童凱軒開立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童凱軒隨即依「陳專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至43分許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大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7-11大聖門市對面之廣場,將上揭91萬元交付予「收水車手」。童凱軒乃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共犯共同取得向池彩玉詐得之上揭88萬詐欺金錢,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上揭88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超過88萬元之金錢部分,與池彩玉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池彩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童凱軒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匯入資金,並依「陳專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至43分許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大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3筆,復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7-11大聖門市對面之廣場將上揭91萬元交付予「陳專員」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需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予「陳專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從對話紀錄可看出詐欺集團偽裝成貸款公司,有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在一般人經驗裡可能不會特別懷疑網路上有公司名稱、電話要幫忙辦理貸款的人就是詐騙,被告從未辦理過信用卡,未與銀行有相關往來,且與母親從事租賃房屋工作,沒有相關薪資紀錄可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在此情形下而相信貸款公司,就算每月沒有正常薪資轉帳證明,但還是希望帳號內確實有資金往來,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故意欺騙銀行,被告在想趕快獲得貸款的思緒下沒有多加與人商量,沒有好好事後判斷,最後被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方式詐騙,任何人都有可能在一時失慮、情急之下而受到詐欺集團詐騙,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間接故意,請審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匯入資金,並依「陳專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至43分許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大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3筆,復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7-11大聖門市對面之廣場將上揭91萬元交付予「陳專員」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3月13日中午起接續冒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官、刑警、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池彩玉,謊稱告訴人遭他人盜辦電話門號、涉及洗錢案,需轉帳供保管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1時53分許,先後匯款58萬元、3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經查,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租賃業(見本院卷第102頁),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供稱略以:之前曾辦車貸也是要交帳戶照片,但是我前一次沒有幫對方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被告既已可預見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㈡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73頁),以此佐證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為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然依該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傳送合約供被告簽署,然被告僅自行簽署,並未與「陳專員」當面簽約,倘被告係基於貸款之正當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豈會無簽立相關貸款契約,以明定貸款之金額、利率及還款之方式、期限。況被告所稱要美化製造假交易明細貸款乙節,亦與正當之貸款情形有別,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非其所有之款項,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對如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事涉不法有
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而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本案被告與其所稱貸款專員「陳專員」未曾見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當面簽約,既如上述,則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已難採信。是以,被告依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後,復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將之轉交他人等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供述礙難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稱:被告以前是從事餐飲製造業,這次辦理貸款的目的是想要自行創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與我母親共同經營租賃房屋之事業已2年,現持有租賃標的有4件,沒有成立公司或行號,報稅時無申報租賃所得,我與母親房屋租賃事業出資比例各半,因我需要做裝潢,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去貸款,在辦理貸款之前沒有徵詢我母親的意見。「陳專員」是要幫我辦貸款的人,他說每ㄧ間銀行都有去問,但我信用分數零分,因我從未辦理過信用卡,「陳專員」沒有告訴我最可能向哪間銀行提出申請,「陳專員」稱對於貸款流程有所需要,我才提供銀行帳號,我所提領之金額是對方稱美化帳戶之用途;我在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臨櫃領取85萬元時,銀行行員有進行關懷詢問,我回答是車禍賠償金額,是「陳專員」介紹的公司副理教我如此回答,因這樣我才可以領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依上所述,被告辦理貸款目的究竟係欲自行創業或從事房屋租賃房屋事業要裝潢出租房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既與其母各出資一半共同經營房屋租賃事業,衡情如要貸款裝潢出租房屋自應徵詢其母意見,然被告表示並未告知,是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顯悖於常情,而有可疑。
㈡復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73頁),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雖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親屬連絡人之基本資料,然並未進一步要求提出相關核實文件以供佐證,另據被告供稱對方因其金流往來不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應依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之模式進行美化帳戶,待被告提供帳戶後,即指示先行拍下帳戶餘額明細,再告知應提領多少數額之款項,並告知倘若銀行人員詢問資金用途,即以「車禍賠償金額」之話術回覆,提領款項後再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綜觀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陳專員」談及為何匯入款項隨即領出即可美化金流之說明,僅見被告與「 陳耀輝 」於款項匯入後一再商討如何轉交,及被告抵達臺灣銀行後「陳耀輝」一再催促詢問是否輪到被告等節,以「陳耀輝」指示被告拍攝金融帳戶餘額並予以提款,並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詢問領款之資金用途,種種異於常情之行為,被告當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所得。另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觀之,對方將款項匯入帳戶隨即指示被告於同日領出,則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亦有可議。況被告將款項於同日領出並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亦無薪資轉帳註記,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勾稽佐證為薪資,亦難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被告自可察覺對方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無所謂「美化金流」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是其辯解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臺灣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陳專員」、「收水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租賃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陳:我於本案中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