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並未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利用他人將「 陳書珣 」記載於姓名欄內,故核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該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特予敘明。另扣案之工作證一紙,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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