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28日09時10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太乙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闖紅燈,異議人是因看對方車道即太乙路已是紅燈才騎過去;警察先生舉發違規的照相是紅燈,是因為有些叉路的紅燈要轉換綠燈,通常都會較慢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6年5月28日調查中證
稱:「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和同事在台南縣中正路執行勤務,看到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當時紅燈亮起,只有一輛機車未停車,直到我們攔檢點,我們將她攔停」、「異議人的車子從進入路口到離開路口的燈號均是紅燈」、「異議人是從紅燈亮起後約3秒鐘進入路口,因為紅燈到橫向車道變成綠燈,約有3秒時間差」、「不可能誤認,當時有錄影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已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何況,本件尚有錄影存證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證據(勘驗結果為異議人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離開交岔路口時亦為紅燈),均足以作為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佐證,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異議人僅辯稱「沒有闖紅燈」、「我當時看到太乙路的是紅燈,不是綠燈」云云,然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其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況若真如異議人所述,於上述時、地,其行駛於○○鄉○○路與太乙路口時○○○鄉○○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不是綠燈,然此亦不能證明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即中正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亦即異議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其無前述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