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0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182線與177線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無人收到本件通知且罰款不可能如此金額,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佈),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本件違規行為後,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3條與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受處分人之情形,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修正前後處罰條例第63條均係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有利或不利受處分人之情形,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故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裁處時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裁處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
②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0960106942號函影本1紙及其所附
舉發違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9頁)③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臺南縣○○鄉○○○街○○號3樓之6,此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住所之記載及異議人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4年7月11日寄存於臺南縣仁德鄉仁德郵局,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證,又此送達證書,雖誤於「交由鄰居轉交」項下勾記,惟此於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時,其已回復本院稱:「因一時疏忽於送達證書勾選處,勾選錯誤但已補正完妥」等語,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郵字第0960200249號函及其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之記載或有瑕疵,但此等瑕疵已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事後補正完畢,且其亦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4年7月11日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已生效力。
㈢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遲至96年3月14日始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陳述日期之記載可證,故異議人有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於指定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6日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54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