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57號、第1786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折疊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中即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7日待執行,該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17日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95年度易字第1200號及95年度易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及1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並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7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
村15鄰246之2號住宅前,因見 黃盛春 所有之牌照號碼為LP-0113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於駛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時,為黃盛春之子辛○○騎乘機車會同警方攔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㈡於97年8月5日晚間6時至7時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先向不知情之甲○○商借 江浚民 所有,由甲○○管領之牌照號碼為GLM-421號之重型機車,並騎至庚○○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210之6號之住處前,隨手以地上起到之石塊,打破該住處1樓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液晶電視、茶葉、毛巾
7打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屋外地上準備載運離開,隨遭正巧返家之乙○○、己○○、戊○○所發現,即匆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97年8月5日晚間7時許逃離上址返家後,旋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不知情之母親 梁張錦梅 所有之牌照號碼為BA8-288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丁○○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9鄰155號旁之倉庫,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及一字起子毀壞倉庫門鎖後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試圖撬開倉庫內之保險箱行竊,然因尚未成功開啟而未遂,隨即察覺丁○○返回倉庫而倉皇逃逸。
㈣丙○○於逃離後,因恐騎乘向甲○○借得之機車車牌號碼遭
他人記下報警,將會為警循線查獲,竟於97年8月5日晚間
7時30分許將上開牌照號碼為GLM-421號之重型機車返還給甲○○時,另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教唆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 姜新樹 報稱機車失竊,嗣承辦員警恰巧受理丙○○竊盜案件,前往甲○○家察看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㈢之竊盜犯行使用之折疊刀及一字起子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