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午○○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庚○○
、27訴訟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丑○○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雲南永豐商業銀行逾催中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銀
)法定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午○○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會議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迄今均未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是僅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視為同意債務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之總債務額如附件所示,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債權人人數為九人,現僅三人表示同意,且其債權額僅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全部債務之百分之三九.二八(000000÷0000000=0.3928),未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是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又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其經濟上已有困難等語。然其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記錄,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於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四千四百元、九十年十月二日於晶華名店刷卡消費四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東帝理容名店刷卡消費七千七百元,有該銀行刷卡記錄附卷可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記錄,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五日分別在東帝理容名店刷卡消費三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二百七百元、五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在金豪冠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四千九百元、七千五百元、四千元,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在金豪冠視廳中心刷卡消費八千六百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雪梨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一千三百八十元、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在名門MOTEL刷卡消費一千四百八十元,有該銀行刷卡記錄附卷可按,另於其他債權人銀行亦有類似之理容店、汽車旅館等多次刷卡記錄,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記錄在卷可按,爰不一一列舉。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其經濟上已有困難,竟仍多次為理容店及汽車旅館等不當之消費,其生活習性顯有浪費之情。
四、再本院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其生活習性,債務人清償總額之比例雖達總債務額之百分之六十,然為債權人等所不同意其更生方案,且其負債係因其不當之生活習性、浪費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則依債務人上開於債權人會議時所為之陳述觀之,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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