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聲請人漏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0日中檢輝執高96執減更6674字第013036號函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按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被告之行為時與裁判時俱為上開修正前,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本件經減刑後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其一之竊盜罪,既不合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亦均不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