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玖叁公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束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玖叁公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束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3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某時,在其所竊取並停於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台66線平面道路往東2.
8公里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判決審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台66線平面道路往東2.8公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93公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束帶1條、鏟取毒品之分裝勺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0.6公克,驗餘毛重共0.59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束帶1條、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內一起注射施用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宗第9頁),而該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結果,僅檢出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未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鑑識中心出具之98年1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09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針筒施打海洛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上偵查卷宗第9頁)可以信實,且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書後,亦表示沒有意見,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
97年6月24日某時,在其所竊取並停於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台66線平面道路往東2.8公里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6月4日)後5年內,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共0.59
3公克),為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束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勺
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鏟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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