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乙○○被告甲○○(DO‧K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03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原告作黑手,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詎被告竟於97年05月23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不知被告係何因而離家,後原告於97年08月12日接獲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始知悉被告曾在嘉義大林鎮坐檯陪酒,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遭處拘役30日乙事,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及坐檯陪酒而有重大事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03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詎被告竟於97年05月23日離家出走,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不知被告係何因而離家,後原告於97年08月12日接獲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始知悉被告曾在嘉義大林鎮坐檯陪酒,被告因持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遭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萬居 到庭證稱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97年05月23日離家迄今之事實,固係屬實,然夫妻分居之原因眾多,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惡意而故意不履行同居,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尚屬無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6年12月03日結婚,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7年3月28日入境,然被告待在原告家中不到二個月,即因不明原因於97年05月23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無法聯絡,離家期間被告並在外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且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使用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遭處拘役30日。兩造之婚姻目前已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原告因被告之離家,故意不與原告聯絡,甚至在外坐檯陪酒,原告表示已無法接受被告,而被告目前仍在台灣,然離家期間,竟均不願告知原告行址及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任意離家,離後又不願告知行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又涉犯刑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