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對人 羅章浚 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忠 和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伍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伍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