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許世昌 相對人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5)及其上同段6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然相對人卻以債務人 張嘉蘭 積欠其15萬元為由,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桃),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嘉蘭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確實,又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事件予以受理,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之法定利率6%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27,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3=27,000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7,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