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秀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
10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6月18日判決後,上訴人再次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秀茹因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
0元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復於10
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簡易庭所為上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