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鈞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使用P2P(網路分享軟體)「BitComet」軟體下載告訴人之著作,因該軟體之特性同時亦上傳讓不特定人得接收下載該著作物,而公開傳輸上開告訴人之著作,有「BitComet」程式執行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認(見偵卷第23、24頁,顯示被告已百分之百下載完成告訴人之著作,並讓該著作繼續處於得讓不特定之他人以被告之電腦為載點下載之情況,而公開傳輸著作物),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對此特性並不知情,而參以被告供稱其職業為產品包裝操作人員之經歷,及被告僅為一般之末端使用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任何網頁張貼散佈著作物或載點之訊息,亦無任何相關犯罪之前科素行等情,實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公開傳輸著作物之主觀犯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原則,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著作人創作上開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合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3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