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胡秀蘭 相對人嘉惠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張獎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為:「兩造同意民國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積欠薪資,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和解。資方同意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資方於每月28日償還勞方5,000元;另自103年5月起至
104年3月止,資方於每月28日償還勞方10,000元,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若一期未依上開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付款期日,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共14萬元,資方同意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每月28日償還勞方5,000元;及自
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28日償還勞方10,000元,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
102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為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