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6K棟11樓之2居所,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向綽號「可樂」之組頭 李漢強 (涉嫌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經另案偵辦)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73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李漢強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經警方向中華電信調閱傳真簽單內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簽賭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104年4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電話傳真方式參與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104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簽賭單影本1張,係警方向中華電信所調閱,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