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BRERRY」商標格紋裙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韻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BUBRERRY」商標格紋裙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韻慈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於101年年初某日自友人處獲贈之仿冒「BUBRERRY」商標格紋裙子1條,於101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利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之電腦,連線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娃哈哈」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裙子之廣告,經員警察覺後於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上網標購,其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BUBRERRY」商標格紋裙1件,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3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