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9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月30日、93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73,105元,及其中本金533,071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被告至95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573,1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因失業,所以無力清償,但伊之前都有按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2件、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清償,但此不得作為免除清償責任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
1JCB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12/16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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